(三)磋商的方式
根据DSU第4条第1、2、11款的规定,磋商有三种方式:单独磋商、共同磋商和加入磋商。单独磋商是指一方独自提出与另一方进行磋商,即磋商只在两个成员之间进行。联合磋商是多个成员与一成员磋商。一成员采取的某项措施,可能会影响到几个成员的利益,因此几个成员可能都会要求与该成员进行磋商。几个成员可以分别或联合提出磋商请求,而磋商共同举行。例如,欧盟、日本、韩国、中国、挪威和瑞士6国分别要求与美国就其钢铁进口限制措施举行磋商,联合磋商于2002年4月11日和12日进行。[1]加入磋商是加入其他成员已经提出的磋商。根据DSU第4款第11款规定,加入磋商的成员必须在其他成员的磋商请求“散发”[2]之日起10天内,将其磋商的意愿通知进行磋商的成员和DSB。加入磋商请求的内容比较简单,一般应被允许。但被请求磋商的成员可以认为该成员主张的实质贸易利益没有依据,而拒绝该成员加入磋商。在这种情况下,该成员可单独提出磋商请求。
除上述三个问题外,还有一个需要我们注意的问题,即磋商的保密性。DSU第4条第6款的规定:Consultations shall be confidential, and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rights of any Member in any further proceedings. 这意味着磋商是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的,除当事方和加入磋商方之外,其他成员不能参加,WTO工作人员也不能参加磋商。磋商不得影响当事方在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,即保密的另一个含义是,磋商中一个当事方的出价,不得被另一方事后提交专家组。但这不是说磋商中获得的信息在随后的程序中不能使用,在“韩国酒税案”中,欧共体和美国向专家组提交了在磋商中韩国提交的信息,韩国认为他们违反了保密义务。专家组指出,磋商是为了当事方收集正确、相关的信息,专家组程序也是保密的,美国和欧共体并没有违反保密义务。